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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禁止利用报废的汽车“五大总成”组装汽车
据商务部介绍,31日,商务部发布了《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自年9月1日起施行。 《细则》提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禁止使用报废的汽车“五大总成”装配汽车,汽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承担报废汽车的维修工作。
《细则》要求,回收拆解公司必须建立报废汽车零部件销售登记簿,如实记录报废汽车“五大组件”的数量、型号、流程等新闻,并登记在“全国汽车流通新闻管理应用服务”系统中。 回收拆解公司必须按照商务部制定的标识规则对为再制造而销售的报废汽车“五大组件”进行编码,其中车架必须输入原车辆识别号的新闻。
《细则》强调,回收拆解公司必须按照国家关于新能源汽车动力蓄电池回收管理的要求,拆解、收集、储存、运输和回收报废新能源汽车的废旧动力蓄电池或其他类型的储存装置,加强全过程的安全管理, 回收公司应当将报废的新能源汽车车辆识别号码和动力电池代码、数量、型号、流向等新闻,录入“新能源汽车国家监测和动力电池回收跟踪综合管理平台”系统。
附件:报废汽车回收管理方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活动,加强报废汽车回收拆解领域的管理,根据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国家鼓励报废汽车回收拆解领域市场化、专业化、集约化快速发展,推进完整的报废汽车回收体系,提高回收效率和服务水平。
第四条商务部组织全国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的监管工作,快速发展改革委、工业和新闻化部、公安部、生态环境部、交通运输部、市场监管总局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报废汽车的相关监管工作。
第五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报废汽车回收拆解公司(以下简称回收拆解公司) )资格认定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促进领域健康有序快速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根据职责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报废汽车回收拆解领域的治安情况、伪造权证的买卖等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处置。
县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职责监督管理拆解公司回收拆解活动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防止环境污染的发生,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解决。
县级以上地方迅速发展改革、工业和新闻化、交通运输、市场监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汽车的相关监管工作。
第六条报废汽车回收分解领域协会、商会等应当制定领域规范,提供新闻咨询、培训等服务,开展领域监测和早期预警分解,加强领域自律。
第二章资质的认定与管理
第七条国家对回收拆解公司实行资质认定制度。 未经认证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体不得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活动。
国家鼓励汽车生产公司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活动,汽车生产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生产者责任,向回收拆解公司提供报废汽车拆解指导手册等相关技术新闻。
第八条取得报废汽车回收拆解资格认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公司法人资格;
(二)拆解经营场所符合所在地城市总体规划或国土空之间的规划和安全要求,不得在居住区、商业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其他环境敏感区内建设。
(三)符合国家标准《报废汽车回收拆解公司技术规范》( gb22128 ) )的用地、设施设备、储存、拆解技术规范,以及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要求;
(四)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报废汽车拆解环境保护技术规范》( hj348 )的要求
(五)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具备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对分解产生的固体废物有妥善的处理方案。
第九条申请资格认定的公司(以下简称申请公司)应当书面拆除经营场所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或者通过商务部“全国汽车流通新闻管理应用服务”系统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制作申请报告)应当注明申请公司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住所、拆解地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复印件)。
(二)申请公司《营业执照》;
(三)申请公司章程
(四)申请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比较有效的身份证件
(五)拆解经营场所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说明或租赁期限在10年以上的土地租赁合同或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及房屋租赁说明资料;
(六)申请公司通过购买或者融资租赁方法取得的用于拆除和污染报废车辆的设施、设备清单,以及发票或者融资租赁合同等所有权利说明书文件;
(七)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查文件;
(八)申请公司高级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名单;
(九)申请公司拆解操作规范、安全规程和固体废物利用处置方案。
这些资料可以通过政府的新闻系统获得,审查机构可以不要求申请公司提供。
第十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对收到的资质认定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 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公司需要补正的复印件。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经营场所所在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查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第十一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受理资格认定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组对申请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审查。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由报废汽车拆解、生态环境保护、财务等相关行业的专业技术人员组成的专家库,专家库人数在20人以上。 现场检查考核专家组由5名以上单数专家组成,从专家库随机抽取专家生成,专家必须具有专业代表性。 专家组根据本细则规定的资质认定条件,实施现场验收审查,并如实填写《现场验收审查意见表》。 现场验收考核专家应当对现场验收考核意见负责。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参照商务部报废汽车回收拆解公司现场验收审查意见示范表,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地区的《现场验收审查意见表》。
第十二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查资格认定申请材料、《现场验收审查意见表》等,认为申请符合资格认定条件的,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网站和“全国汽车流通新闻管理应用服务”系统上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公示期间,对申请有异议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必要时应当通过组织听证、专家复审等核实异议的申请,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通过“全国汽车流通新闻管理应用服务”系统申请,建立公司账户,并“报废汽车回收” 申请不符合资格认定条件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接受资格认定的决策,并书面证明理由。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通过资格认证的回收拆解公司名单。
第十三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资格认定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考核工作并作出相关决定。 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将延长时间限制的理由告知申请公司。
现场验收审查、听证等所需时间不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计算。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公司。
第十四条回收分解公司不得篡改、出借、出借《资质认定书》,也不得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认定书》。
第十五条收回拆解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30天内通过“全国汽车流通新闻管理应用服务”系统向分支机构登记注册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并登记在以下材料的电子文件中。
(一)分公司《营业执照》;
(二)《报废汽车回收拆解公司分公司备案报表》。
回收公司的分公司不得拆卸报废的汽车。
第十六条回收拆解公司的名称、地址或者法定代表人有变更的,回收拆解公司自新闻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全国汽车流通新闻管理应用服务》系统入住变更证明及变更后的《营业执照》,经拆解经营场所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并通过《资格认定》
第十七条追回拆解公司的拆解经营场所发生转移、改建、扩建的,应当根据本细则重新申请拆解公司资格认定。 申请符合资格认定条件的,重新颁发《资格认定书》; 不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的,由原发行机构注销其《资质认定书》。
第三章拆解行为规范的回收
第十八条拆解公司在回收报废汽车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验证比较有效的身份证件,逐车登记机动车型号、号牌号码、车辆识别号码、发动机号码等新闻,并回收下列号牌(一)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
(二)机动车行驶证原件;
(三)牌照。
回收公司应当检查报废机动车的车辆型号、车牌号码、车辆识别号码、发动机号码等实车新闻是否与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书上记载的新闻一致。
不能提供本条第一款所列三个证件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出具书面情况证明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汽车均为自然人且委托他人代办的,需要提供被委托人比较有效证明和授权委托书的汽车均为机关、公司、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的,加盖公司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或社会团体法人登记;
第十九条拆解公司回收报废汽车后,应当通过“全国汽车流通新闻管理应用服务”系统如实输入汽车新闻,打印《报废汽车回收说明》,放入汽车拆解前的照片,汽车拆解后,放入拆解后的照片。 入住的照片必须包括汽车拆解前的整体外观、拆解后的状况、车辆识别号码等特征。 对按照规定应当在公安机关监督下拆解的报废汽车,回收拆解公司应当在汽车拆解后印制《报废汽车回收说明书》。
回收拆解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销机动车登记,并向全体机动车发放注销登记说明和《报废机动车回收说明》。
第二十条汽车“大五”和尾气后解决装置,以及新能源汽车的动力蓄电池不完善的,全体汽车人应当书面证明情况,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车架(或车身)或发动机缺货时,必须认定为车辆缺货,回收分解公司不得出具《报废汽车回收说明》。
第二十一条汽车有抵押、质押情况的,回收拆解公司不得发行《报废汽车回收说明书》。
被回收的报废汽车涉嫌被用于盗窃或者盗窃、抢劫等犯罪活动工具的,以及涉嫌伪造车牌、车辆识别号码、发动机号码的,回收分解公司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印刷的《报废汽车回收说明书》必须废弃。
第二十二条需要重新发行或者报废《报废汽车回收说明书》的,回收拆解公司应当回收已发行的《报废汽车回收说明书》,并向拆解经营场所所在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通过“全国汽车流通新闻管理应用服务”系统变更相关情况,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回收拆解公司必须拆解在其资质认定的拆解经营场地内回收的报废汽车,禁止以任何方式交易报废整车、组装车。 回收的大型客、卡车等运行车辆和校车应当在公安机关现场或者录像监督下拆除。 拆解公司应积极协助报废汽车监督拆解工作。
第二十四条拆解公司拆解报废汽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报废汽车回收拆解公司技术规范》( gb22128 )的相关要求,建立生产经营全面覆盖的电子监控系统,录像至少留存一年。
第二十五条回收分解公司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法规和强制标准,建立固体废物管理登记簿,如实记录报废汽车分解物的种类、数量、流向、储存、利用和处置等新闻,并通过《全国固体废物管理新闻系统》填写。 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储存、运输、转移、利用处置危险废物。
第四章回收行为规范
第二十六条回收拆解公司应当建立报废汽车零部件销售登记簿,如实记录报废汽车“五总装配”的数量、型号、流程等新闻,并登记在“全国汽车流通新闻管理应用服务”系统中。
回收拆解公司必须按照商务部制定的标识规则对为再制造而销售的报废汽车“五大组件”进行编码,其中车架必须输入原车辆识别号的新闻。
第二十七条回收分解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新能源汽车动力蓄电池回收管理的要求,对报废新能源汽车的废旧动力蓄电池或者其他类型的储能装置进行分解、收集、储存、运输和回收,加强全过程的安全管理。
回收公司应当将报废的新能源汽车车辆识别号码和动力电池代码、数量、型号、流向等新闻,录入“新能源汽车国家监测和动力电池回收跟踪综合管理平台”系统。
第二十八条拆解公司回收拆解的报废汽车“五大组件”具备再制造条件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销售给有再制造能力的公司再制造再回收利用; 如果不具备再制造条件,必须作为废金属出售给冶炼或破碎公司。
第二十九条回收拆解公司拆解的报废汽车“五大组件”以外的零部件符合人身和财产安全保障等强制性国家标准,可以继续采用的,但必须注明“报废汽车回收零部件”。
分解公司回收分解的废气后,应当如实记录装置、危险废物,并移交有解决资格的公司分解处置,不得出售或转卖给其他公司。
拆解公司拆解的动力蓄电池应当卖给新能源汽车生产公司设立的动力蓄电池回收服务基地,或者符合国家动力蓄电池梯级利用管理要求的梯级利用公司,或者从事废旧动力蓄电池综合利用的公司。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禁止使用报废的汽车“五大组件”组装汽车。
第三十一条汽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承担报废汽车的维修工作。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用“双随机、一公开”的方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活动实施日常监督检查,重点检查以下几点。
(一)回收分解公司符合资格认定条件的;
(二)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流程的合规情况;
(三)《资质认定书》录用合规情况
(四)报废汽车回收说明书的发行情况
(五)“五大组件”及其他零部件的处置情况。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活动的有关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与监督检查若干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体,要求其证明情况。
(三)查阅、复印相关文件、资料,检查相关数据的新闻系统,复印相关情况数据;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发现回收拆解公司不具备本细则第八条规定条件,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逾期未修改的,原发证机关撤销其《资质认定书》。
回收拆解公司停止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业务12个月以上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资格认定书》。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资质认定书》被取消和撤销的回收拆解公司名单。
拆解公司将受到违反本细则被取消《资格认定书》的行政处罚,禁止自行政处罚生效之日起3年内重新申请汽车回收拆解资格认定。
第三十五条各级商务、快速发展改革、工业和新闻化、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部门加强回收拆解公司监管新闻共享,资质认定、变更、取消等新闻、回收拆解公司行政处罚,以及《报废汽车回收说明》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回收拆解公司信用档案,将公司相关违法行为依法采取的解决办法登记在信用档案上,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资格认定书》、《报废汽车回收说明书》和《报废汽车回收拆解公司分公司备案报名表》的格式由商务部规定,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印刷发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或伪造、变造。
第三十八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现场检查考核专家库的管理,实施动态协调机制。 专家在验收考核过程中发生违反独立、客观、公平、公正的大体问题时,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专家调整至现场验收考核专家仓库,不得再次选拔。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部门的联系方法,便于公众通报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相关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时,应当及时依法调查解决,并以为举报人保密的真实姓名举报的,应将解决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细则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资格认证,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照《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没收非法回收拆解的报废汽车、报废汽车“大五”和其他零部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无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细则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汽车生产公司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生产者责任,未向回收分解公司提供相关技术支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工业和新闻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拆解公司以涂改、出租、出租或者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认定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拆解公司未按要求向分公司备案的,由分公司登记登记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细则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收回拆解公司分支机构拆解报废汽车的,由分支机构登记登记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 拒绝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并收回拆解公司的《资质认定书》。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细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回收拆解公司违规发放或未按规定拆解《报废汽车回收说明》的报废汽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整改期间 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回收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回收的汽车是赃物,或者是用于盗窃、抢劫等犯罪活动的犯罪工具,不向公安机关报告,擅自拆卸、改造、组装、转卖该汽车的,为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
违反前款规定,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在两年内被治安管理处罚两次以上的,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认定书》。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细则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回收拆解公司未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注销登记说明,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依照《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予以纠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回收拆解公司在未经其资格认定的拆解经营场地内拆解回收的报废汽车,或者交易报废汽车、拼装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 拒绝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资质认定书》。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拆解公司未建立生产经营全面覆盖的电子监控系统或者录像未满一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在纠正期间暂停印制《报废汽车回收说明》。 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回收拆解公司违反环境保护法、法规和强制标准,污染环境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依法处罚。 拒绝修改的,或者逾期未修改的,由原发行机构撤销《资质认定书》。
回收公司不符合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环境保护相关认定条件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绝修改或者逾期未修改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资质认定书》。
回收公司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拆解公司未按要求建立报废汽车零部件销售登记簿,如实记录“五大总成”新闻并加入新闻系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予以纠正,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回收拆解公司不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要求,拆解、收集、储存、运输和回收报废新能源汽车的使用过的动力蓄电池或者其他类型的储存设施的,报废的新能源汽车的车辆识别号码和动力蓄电池 未在相关平台注册流动等新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工业和新闻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回收拆解公司销售的报废汽车“五大组件”及其他零部件不符合相关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予以纠正,报废汽车“五大组件”及 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行机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资质认定书》被取消。
拆解公司将报废汽车“五大组件”及其他零部件出售或移交本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以外的公司解决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承担报废机动车维修的,有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的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两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没收报废汽车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买卖或者伪造、变造《资质认定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说明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三条发现在分解或者处置过程中可能引起环境污染的电工电子等产品,设计采用国家禁止采用名单上的有毒有害物质的,回收分解公司有权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市场监管部门根据《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解决。
第五十四条各级商务、快速发展改革、工业和新闻化、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管理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履行职责。 违反相关规定的,依照《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结合当地现实情况制定本细则的实施办法,并报商务部备案。
第五十六条在本细则实施前取得报废汽车回收资格的公司,应当在本细则实施后两年内按照本细则的要求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申请重新实施资格认定。 资质合格的,颁发《资质认定书》两年以上未通过资质认定的,由原颁发机构注销《资质认定书》。
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根据本细则调整商务执法职责的,商务执法职责由本级人民政府明确承担相关职责的部门实施。
第五十八条本细则由商务部会同快速发展改革委、工业和新闻化部、公安部、生态环境部、交通运输部、市场监管总局解释。
第五十九条本细则自年9月1日起施行。
标题:“禁止利用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拼装机动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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